作者: 发布于:2010-11-29
《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7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不签劳动合同、所签劳动合同“缺胳膊少腿”(缺少应具备的条款)或对必备约定不明的不在少数。
对“缺胳膊少腿”的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因上述原因引起的合同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否予以赔偿呢可以说,劳动合同缺少应具备的条款,虽然可以进行补救,但不一定都是无效劳动合同。
就此《劳动合同法》第18条就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上述行为,也没有把劳动合同缺少应具备的条款一律作为认定为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以劳动合同“缺胳膊少腿”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赔偿,不一定能得到法律支持。 (王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