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镇雄县人民法院先后对两起因修建电站致民房损坏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宣判,法院判决由电站赔偿房屋损失,由房主择地异地另建。
原告李朝春与李朝军系兄弟关系,其房屋均坐落于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坪子电站”附近。二00七年九月被告方开始修建该电站。因凿隧道实施爆破作业致原告弟兄房屋震裂,经罗坎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单位承诺待爆破作业全面完工后酌情赔偿。二00九年六月被告的爆破作业面全面竣工,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李氏兄弟二人遂分别诉致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协议由云南昭通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李朝春、李朝军房屋的损伤程度均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局部构成危房。且根据该房屋所处环境,电站建好后机器运转所产生的共振力不能排除对房屋的影响,仍然存在安全隐患,应拆除异地重建。异地重建工程房屋造价共为514409.81元。异地建房宅基地补偿费为102800元。其中李朝春住房补偿298819.92元,宅基地补偿为18540.00元,空坝补偿为30400元。李朝军住房补偿205058.68元,畜厩造价补偿10531.21元,宅基地补偿为23460.00元,空坝补偿为30400元。后高能公司对空坝面积向该中心提出书面异议,该中心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员实地勘测,于次月二日作出《关于李朝军、李朝春房屋宅基地以外空坝面积的说明》再次确认李朝军、李朝春宅基地空坝面积为二亩。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庭前调解,被告认为,电站投产后,为了避免现在能预见的不利因素可能给二原告造成危害,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隐患,愿意按异地重建的评估价格一次性赔偿原告,由原告自行异地重建。原告则认为,只要被告按就地重建的评估价赔偿,以后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损害由其自行负责。但双方对是否异地重建仍各执己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施工中因放炮作业致二原告的房屋遭受损害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房屋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C级,局部构成危房。且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该房屋所处环境,电站建好后机器运转所产生的共振力不能排除对房屋的影响,仍然存在安全隐患,应拆除异地重建的意见,为了原告及家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原告应异地重建较宜。被告应按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数额赔偿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后,如果原告执意不异地重建,对被告现在能预见的和不能预见的安全隐患可能导致的损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后果由二原告自行承担。遂分别作出判决:
由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按异地重建的评估费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朝春房屋重建费298819.92元、宅基地补偿费18540.00元、空坝补偿费30400元,合计347759.92元;赔偿原告李朝军房屋重建费215589.89元、宅基地补偿费23460.00元、空坝补偿费30400元,合计269449.89元。
值此大开发的时代,各种电力、矿业企业纷纷出现,在祖国的大地上,展示着各自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因此也给位于施工区、采矿区及其附近的居民带来了一定的破坏性影响,民房受损坏,水源受影响,环境受污染等等,法院受理的此类纠纷逐渐增多。时代的前进,农村的落后面貌需要改变,资源需要开发,生产要素需要整合,其前进的步伐是不能停止的。因各种产业的兴起与发展而受到损害的,也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但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旧的问题解决了,新的问题又将出现。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异地重建有可能实施的前提下,由相关企业给予充分的赔偿而由受害居民择址异地重建,是最佳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