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5日下午,镇雄县法院对被告人赵泽娥、袁玉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公开进行了宣判,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泽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袁玉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并对对二被告人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2009年腊月间,被告人赵泽娥与一名叫王小波的男子(基本情况不祥)合伙做假烟生意后,其遂联系被告人袁玉娥,叫袁向其进假烟销售,后其向袁玉娥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软山茶”、“金丝猴”、“顺红梅”伪劣卷烟各50条,袁玉娥向赵泽娥购进的伪劣卷烟已全部销售给他人。2010年正月初,赵泽娥又销售了32条假冒注册商标的“甲硬红河”伪劣卷烟给其兄弟赵泽仲,得币860元。
201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赵泽娥经与袁玉娥联系后,赵泽娥用的士车运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到袁玉娥家三楼的一间空房内存放,且袁玉娥答应为赵泽娥销售14条假冒注册商标的“新势力红塔山”伪劣卷烟。
2010年2月27日下午17时,镇雄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赵泽娥租住的镇雄县乌峰镇龙井路33号房现场查获“红塔山1956(软经典)”卷烟700条、“红河(硬甲)”卷烟1620条、“春红梅(蓝)”卷烟730条、“硬88红河”卷烟50条、“春红梅(红)”卷烟200条、“黄果树(佳品)”卷烟500条,合计3800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在赵泽娥处查获的六个品牌的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昭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卷烟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06500元。
2010年2月28日凌晨,镇雄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袁玉娥租住的镇雄县乌峰镇环城东路的房屋内现场查获被告人赵泽娥存放的“春红梅(红)”卷烟403条、“金丝猴”卷烟100条、“红河(甲硬)”卷烟450条、“软红山茶”卷烟300条、“顺红梅”卷烟198条、“黄果树(佳品)”卷烟102条、“紫云”卷烟50条、“硬88红河”卷烟50条、“新势力红塔山”卷烟14条,合计1667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在袁玉娥处查获的九个品牌的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昭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卷烟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310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泽娥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向他人销售,且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袁玉娥明知赵泽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为其提供仓储、保管的便利条件,且在其住处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泽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袁玉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镇雄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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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