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妯娌之间健康权纠纷案,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依法判决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等各项费用人民币7876.96元。并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7日(农历9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因挖沟埋引水管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打,被告张某将原告李某致伤,经镇雄县公安局侦查技术科进行人体损伤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被致伤后,于同年11月5日到镇雄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左尺骨下段骨折,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当天施行了石膏固定术,共用去医疗费(门诊)617.40元。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用去医疗费1096.8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经昭通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0元。另查明:李某出生于1981年1月23日,2009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369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申莲与被告张国兰因挖沟埋引水管发生纠纷后,理应互谅互让,通过正当途径妥善处理。但双方不持冷静态度,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积极发生抓打,致使原告李某受轻伤,故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追究被告张某的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检费、残疾赔偿金、交通及住宿费等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合理,只保护其合理损失。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目前的恢复情况,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9846.20元。其次,原、被告因挖沟埋引水管发生争吵后,原告应通过合理途径进行处理,其持不冷静态度主动与被告发生抓打,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未致伤原告,原告是在加工中操作机器致伤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
俗话说:“冤家宜解不宜结”,何况至亲妯娌之间,哪有解不开的结,说不通的理啊,可是本案原被告历经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法庭组织调解就是无法解开心结。其实,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张某的刑事责任,已经做出让步,被告就是不领情,非要拼个鱼死网破,最后只有一铃未解又系一铃,冤冤相报何方了等到撞了南墙头破血流之时,那可悔之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