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与刘某因为口角发生吵打,岳某受伤。岳某到某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神志清楚,急性痛苦面容,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头部多处头皮压痛肿胀,双瞳等圆等大,对光反射灵敏,颈软,气管居中,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及哮呜音;心律齐,心音有力,未闻及杂音;腹平软,全腹无压痛及肌紧张,肝、胆、脾、肾未触及肿大,胸腰部压痛无明显青紫红肿,脊柱四肢无异常,双侧膝关节前侧皮肤压痛部分擦伤,关节活动正常,生理征存在,病理征未引出。辅查:头颅CT:左侧侧脑室稍扩大;X片: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等费共计6508.80元,其中,刘某支付1500元。岳某在住院过程中,有治疗其自身原有的轻度脂肪肝、胆囊炎、腰椎骨质增生、隆起糜烂性胃炎等疾病的用药情况。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经村委会调处未果,岳某提起诉与刘某健康权纠纷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岳某与刘某系团邻,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理应互谅互让,但刘某未持冷静态度,出手将岳某致伤的行为错误,侵犯了岳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岳某诉求刘某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的主张成立,但岳某还医治与抓打无关的疾病,故只酌情保护岳某在医院的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各为850元,对交通费,岳某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考虑岳某到医院就医确实要产生一定费用,酌情保护其100元交通费,以上合计6650元。对岳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及车旅费不符合保护范畴,不予支持。刘某辨解其未打伤岳某,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无据佐证,辨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刘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岳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650元,扣减刘某已支付的1500元,刘某还应赔偿岳某5150元;驳回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审判令刘某赔偿岳某医疗费等损失共6650元是否恰当进行评判。在一审诉讼中,岳某提交的“某医院住院病历”反映出岳某于某医院诊断患有轻度脂肪肝、胆囊炎、腰椎骨质增生、隆起糜烂性胃炎,岳某提交的“某医院病人结帐明细清单”也反映出其医疗费用6508.80元中包含有医治非涉案伤情的费用,在此情形下,原审酌情支持岳某涉案医疗费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岳某上诉主张其营养费2000元应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岳某未提交医疗机构认为其确需营养费的意见证据而导致难以支持。岳某上诉主张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在岳某未提交相关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其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的情形下,原审未予支持其护理人员交通费并无不当。岳某上诉主张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在岳某并未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下,原审未予支持其护理人员住宿费并无不当。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支持的岳某住院的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850及交通费100元均未提出明确的上诉异议,视为服从原审相应判决,对此赔偿费用予以确认。二审终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邻里之间应互相关心帮助、和睦相处,生产生活常事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发生冲突友善协商、依法化解。要求争议对方承担责任只能就对方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能得到支持,自身原因所发生的费用需自行承担。
编辑:武绍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