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发布于:2011-05-25
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芒部中心人民法庭在审理原告余廷选诉余大仲债权纠纷案时,经过庭审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法判决:由被告余大仲赔偿原告余廷选之子余瑞翥死亡的丧葬费40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40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3月19日,被告余大仲之子余望带领原告余廷选之子余瑞翥去观音洞玩耍时,余瑞翥不幸掉入观音洞身亡。同年农历3月25日,被告余大仲与原告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丧葬费40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共计54000.00元,当天,被告余大仲口头承诺于当晚首先给付原告4000.00元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分期给付,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50000.00元的书面补偿协议。当晚,被告余大仲未给付原告丧葬费便出具一张金额为54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定于2006年农历3月27日偿付15000.00元,其余39000.00元,2007年至2010年每年偿还8000.00元,2011年偿还7000.00元。后原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之子邀约原告之子玩耍导致原告之子死亡,产生是侵权之诉,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的补偿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该协议及借条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侵权之诉转化为债权之诉,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到期赔偿义务,其长期拒不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另外,双方约定的赔偿款中有7000.00元属于不定期付款,并且由于双方约定的赔偿款是属于分期给付,前几期到期的赔偿款被告均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整体违约,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被告应当履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借条是属于原告胁迫其签名按手印的,被告对此未能提举充足、有力的反驳证据相佐证,其次,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的一年内未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的权利,其撤销权已消灭。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