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杨某诉陈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7元。
2013年3月15日,杨某路经陈某家时,被陈某家拴在后门边的狗咬伤,杨某随即到当地卫生院打了狂犬病预防针,用去药费人民币300元。后杨某于2013年3月20日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治疗费人民币69元。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到镇雄建华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926元。杨某出院后,双方经雨河源镇龙井村民委员会调处未果,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850元。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时其不在家,得知后其积极为原告采取了预防措施,但被告不配合治疗,并且擅自转院治疗恶意扩大了开支,这种扩大医治费用的行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家后面没有大路供其他人通行,狗也是拴在厩门口的,不是放养的,因此其不负有过错责任。并向法庭申请了三证人作证。
镇雄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被被告陈某家拴在厩门边的狗咬伤,被告因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家狗是拴养的,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且其被狗咬伤后未能积极配合治疗,对其被狗咬伤及伤口感染导致开支扩大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解其拴狗的地方没有路和其他人通行,原告自己通行时被咬伤,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但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不积极配合治疗后产生的医治费用不合理,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赔偿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编辑:武绍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