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发布于:2014-05-09
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卖卖合同纠纷,依法判决被告胡某给付原告李某钢筋水泥价款人民币22801.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给付价款的利息。
胡某因建房,从2012年冬天起多次到李某处赊购钢筋水泥等建材,支付部分款项后还差欠李某钢筋水泥价款22801.52元。因胡某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价款,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在镇雄县果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胡某所欠李某的货款22801.52元,由胡某当面先支付李某5000元,余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胡某分文未给付李某,还辩称是李某拒绝受领货款才导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李某遂将胡某诉至法院。
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果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履约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原告李某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约,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编辑:武绍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