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雇员同为雇主做工,因琐事互相打斗,后伤者起诉雇主要求赔偿,却被法院裁定驳回。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远洪与鲁贤同为被告鲁绍宽雇请的装修工人。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00元,鲁贤的工资为每天60元,均由被告发给。2010年8月2日11时,原告及鲁贤等人同在本县城南广路167号门面房内为被告做活。原告站于1.8米高的人字梯上用气钉枪装修房屋顶棚时,鲁贤到原告施工处问原告墨斗在哪,原告称没看见。鲁贤就拧了原告的腿一下,原告出于条件反射,则顺便用手中的气钉枪射向鲁贤,鲁贤则操起地上的装修用木板打向原告,将原告从人字梯上打摔于地面受伤。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赶到现场后,当日即送原告于镇雄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系脾脏破裂,体内大出血。后行紧急手术,将原告的脾脏切除。同年9月2日原告住院31天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15796.80元,门诊治疗费98元。其中有11800元的医疗费系被告支付。同年11月3日原告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为七级伤残。
原告李远认为,其与鲁贤均系被告雇请的装修工人,其在为被告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26710.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受伤虽是雇员鲁贤的行为所致,但与其从事雇佣活动并无内在联系,且其不要求追加鲁贤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其以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不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本案中雇主并非赔偿义务主体,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