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学前班儿童在上学途中被电击伤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宣判,判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电力公司担责,驳回原告对学校及学前班开办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男,生于2004年6月5日。
王德群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在镇雄县林口乡自建街开办林口学前班。原告邓某就读于该学前班,2010年3月16日下午2点许,原告邓某之母汪宗秀将其送去林口学前班读书,至林口派出所旁。汪宗秀返家后,被电话告知,原告邓某被镇雄县林口乡人民政府的变压器10千伏的高压电击伤。因伤情严重,当日送云南省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云南省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邓某被高压电击伤右上、下肢9%Ⅲ﹣Ⅳ,行右上臂中段、右小腿中段截肢术,住院治疗40天,共用去住院治疗费等人民币40766.86元。事故发生后,镇雄县林口乡人民政府将变压器残缺的围墙修复,并向原告邓某的家属支付了人民币37000元用作邓某的治疗费。镇雄县林口乡中心学校也募捐了人民币5000元交给原告邓某的家属。2010年9月30日,原告邓某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结论为:1、邓少和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三级(叁级)。2、邓少和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邓少和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邓少和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000(肆千)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遂以镇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林口乡人民政府、被告镇雄县林口乡中心学校、学前班教师王应光和吴发增、学前班开办人王德群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几被告共同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人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8741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事故的变压器系被告镇雄县林口乡人民政府出资安装,镇雄县林口乡人民政府是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也是危险控制人,2007年该变压器维修后未及时将拆除的围墙修复,留下安全隐患,致原告邓某去林口学前班读书时被高压电击伤,应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镇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当时正在当地进行农网改造,明知该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仍违规送电,被告镇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邓某的监护人汪宗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邓某送到林口学前班,未尽监护义务,也应承担10%的监护责任。被告镇雄县林口乡中心学校和被告王德群、王应光、吴发增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也不是危险控制人,对原告邓某受伤也没有过错,要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镇雄县林口乡中心学校募捐了人民币5000元交给原告邓某家属之行为,应予鼓励和支持,其5000元善款不再返还。考虑到市场价格上涨等不确定因素,原告邓某的残疾人用具费计算到十八岁,十八岁以后如需继续安装,所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邓某受伤后,给其本人和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酌情决定由被告适当进行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云南省的赔偿标准,遂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镇雄县林口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邓某治疗等费人民币285245元;被告镇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42622元;其余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
二、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镇雄县林口乡中心学校、王应光、吴发增、王德群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