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工作期间受伤,经仲裁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予以宣判,责令用人单位给付相关赔偿费用。
原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被告张义林
被告张义林系原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的机修工,与原告属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5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后被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后被告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16433.74元。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由原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一次性赔付给被告张义林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6420.2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中以1899.00元/月计算工资太高,不合实际,应该以被告在庙山水泥厂里的工资800.00元/月计算;认为停工留薪以11个月计算也没有依据,请求撤销镇劳仲决字(2010)3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此请求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举与此有关的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作出判决:由原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赔偿被告张义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9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088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96.00元、医药费6585.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00元、车费1676.00元,合计人民币86420.24元。
《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而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各单位自行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