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行政争议案件进行宣判,以行政主体不适格和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1982年坛罐窑生产队分为坛罐窑生产队和关口生产队,以后生产队更名为村民组。2009年4月,因镇雄县西环路建设需要,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和赤水源镇西环路征地撤迁小组对镇雄至威信关口隧道出口镇威公路西面的土地进行征用。征地时,征地组通知了原告宋元虎和刘云龙,钱尔华及家人到场指认被征用地,经丈量征用面积为16、68亩。此后,坛罐窑村民组以被征用地在其村民组拥有的地名为“梭沙坡”荒山片地的范围内,该征用地的所有权应属其村民组所有为由与宋元虎、宋元科和钱尔华、刘云龙发生纠纷。2010年6月21日,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依据坛罐窑村民组的申请,作出了2010赤处决定04号《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该决定书认定:2009年4月,因镇雄县西环路建设的需要,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和赤水源镇征地撤迁小组征用位于“梭沙坡”处的16.68亩土地,坛罐窑村民组为该征用地的所有权与宋元虎、宋元科和第三人钱尔华、刘云龙发生纠纷。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2款,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5条2款,第33条之规定,作出了位于坛罐窑村民组白刀岭荒山范围内地名叫“梭沙坡”的土地属于坛罐窑村民组集体所有;“水井窝凼”与“梭沙坡”不属于同一地名,“水井窝凼”不在“梭沙坡”争议地范围
宋元虎、宋元科和钱尔华、刘云龙对该决定不服,向镇雄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雄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了镇政行复决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2010年11月3日,宋元科、宋元虎仍不服,遂以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钱尔华、刘云龙、镇雄县赤水源镇坛罐窑村民组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诉讼过程中,关口村民组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镇雄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第三人坛罐窑村民组与原告宋元虎、宋元科和第三人钱尔华、刘云龙对争议地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坛罐窑村民组主张的是土地所有权,原告宋元虎、宋元科和第三人钱尔华、刘云龙主张的系使用权,该争议地的所有权问题是原告宋元虎、宋元科和第三人钱尔华、刘云龙所居住的村民组即关口村民组与坛罐窑村民组发生争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不具备对该案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此外,被告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所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梭沙坡”处荒山片地为坛罐窑村民组所有,而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属,因此,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亦依法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项1、4目的规定,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本案中的土地争议,实际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镇政府的处理行为,系越权处理行为,理当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