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终结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在无法调解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被告汪某返还原告刘某婚约礼金人民币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3年农历二月,原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汪某,在介绍人的撮合下订婚。原告刘某共分三次给付被告汪某人民币32500元及五十公斤大米、四件花生牛奶、四瓶翠花酒,同时还给付被告爷爷和奶奶各500元人民币。同年农历二月月底,刘某与汪某未经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一月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吵闹,被告汪某遂离开刘某回到娘家,经多人劝说都不肯再和刘某一起生活,双方为彩礼的事情无法达成一致,刘某遂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汪某未办理婚姻登记便同居,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而分手,以致婚姻关系无法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男方刘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已经实际同居一月,只酌情保护刘某为订婚支付的部分礼金。刘某给付王某礼物及其爷爷和奶奶的各500元现金属赠与性质,对该部分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编辑:武绍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