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系镇雄县某中学初中学生,住镇雄县碗厂乡庆坝村。
2010年8月23日上午,镇雄县花山乡大河村村民胡某为给其孙子看病,向他人借款9000元后,又向镇雄县碗厂乡庆坝村的陈某发借款1000元。当日上午10时许,陈某之子即被告人陈某某见胡某从其家出来后,遂产生抢劫邪念,便尾随胡到大河村店子组坪子上的公路后,用上衣蒙住面部追上胡,并持铁板打了胡的肩部几下,欲对胡进行抢劫,胡某惊恐之下往家中奔跑并呼救,陈某某见状害怕被抓遂逃离现场,后被胡某之子胡某等人抓获,并向镇雄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报案。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的父母先后带被害人胡某到镇雄县碗厂卫生院和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胡某的伤情为左、右肩背部轻微肿胀,分别有1×1cm及2×1cm皮肤擦伤,陈某某父母为此用去医疗费等1700余元,后胡某表示对陈某某谅解。
镇雄县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陈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在校生,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镇雄县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的之规定,作出了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事判决,并于2010年12月8日下午对本案公开作了宣判。
相关链接: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是与犯罪未遂区别的主要标志;行为人如果不是出于本人的意志,而是在外力强制或者主观上被强制的情况下决定停止犯罪的,不属中止,如果行为在作案过程中,发现时机不成熟,暂时停止作案,待时机成熟后再进行,也不是犯罪中止。本案中,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不是自动放弃犯罪,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害人的逃避和呼救,而使其未能抢得财物,应是犯罪未遂,因此,指定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属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对未成年人罪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法院对被告人作了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