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是好朋友,受朋友之托代为领取工程款,结果被告却以原告王某差欠其债务为由将所代领款项全部据为己有,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无奈之下诉求法院解决,由于不能提供原告欠其债务的依据,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如数返还其代原告王某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120146.81元及利息。
2009年原告王某以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以勒镇楠木小学教学楼,2009年12月4日镇雄县教育局将工程款120146.81元转给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委托项某代领该款,同日被告项某出具收条给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将120146.81元工程款付给了被告项某。此后,王某多次向项某索要该款,项某一直未将该款转交给原告,原告王某遂诉求被告项某偿还该工程款120146.81元,并按每月1%的利息支付被告从领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的利息24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项某受原告王某的委托,在集英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替原告王某代领工程款120146.81元后,未将该款转交给原告王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项某均不予返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项某应返还原告王某应得的工程款120146.81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项某提出其所代收原告王某的工程款120146.81元,扣除原告王某向其借款91200元外,剩余部份已返还给原告王某的主张,因被告项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欠其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剩余部份已返还给原告王某 ,因此,对被告项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向其向借款91200元,被告项某如有其他证据,可另案起诉。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项某返还代原告王某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120146.81元及从领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俗话说“要得兄弟亲,常把帐来清”,看来原被告之间确实应该好好坐下来理清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免朋友没做成,反成了冤家对头人。
编辑:武绍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