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与其劳务接受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各自承担责任;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
案情:2010年8月6日,被告毛某将位于泼机镇某村的房屋水泥板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承建,被告王某雇请了原告朱某为其施工人员之一,由被告王某支付工资每人每天50元。同年9月2日,原告朱某在施工的过程中右眼不慎受伤。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除报销1570.26元外,共用去医疗费2527.11元。治疗后,原告的右眼视力完全丧失,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柒级伤残。为此,原告朱某诉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等费合计人民币41799.11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某与原告朱某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朱某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由被告王某(接受劳务一方)与原告朱某(提供劳务一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各自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或从业技术和条件,对提供劳务一方原告朱某的施工过程疏于管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失,且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听取医院建议继续手术的医嘱,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故原告朱某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发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