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发布于:2011-04-26
2011年4月6日,被告林波因篡改证据,妨害民事诉讼,被镇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处以司法拘留15日。因其认识态度较好,并表示今后要汲取教训,不再装假聪明,要遵纪守法,法院提前解除了拘留。
2009年农历8月初3日,原告毕竟然在被告林波家被其饲养的狗咬伤,经威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结论为:毕竟然患狂犬病。经医治花去医疗费1600元,双方经村民组长解决未果。2010年5月27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该委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林波一次性赔偿毕竟然医药费200元,今后毕竟然引发的任何疾病与林波无关。双方在当事人签章处签了字,但毕竟然在其签名后特别注明“不同意”。2011年3月26日,毕竟然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诉求赔偿。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林波为达到规避赔偿责任的目的,将其所持的一份《协议书》上毕竟然所签的“不同意”用小刀刮掉。因林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法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遂对被告作出上述处罚。
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的真伪决定了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客观,裁判结果是否正确。被告林波掩耳盗铃,篡改证据,妄图逃避赔偿责任,不仅达不到预期目的,却因触犯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受到应有的处罚。真是偷鸡不成蚀把米。此例警示人们,要尊重客观实际,实事求是,自觉履行诉讼义务,不能轻举妄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