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申家由、张井端夫妇均已年近八旬,一共生育了申庆志、申庆聪、申庆宝、申洪庆四个儿子,均已全部成家。十四年前,二原告为赡养纠纷起诉四个儿子,经法院调解,由四个儿子每年各给二原告赡养费用400元;后因物价上涨,赡养费已不够二原告生活,四兄弟协商,赡养费又增加到每人每年500元。其后,申洪庆、申庆志因故死亡,赡养费骤然减半,致使二原告生活困难,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600元。
【分歧】:对能否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曾调解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现二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父母要求子女增加赡养费的,如果法院审理查明先前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给付内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情形的,只要子女有给付能力就应予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二原告的诉请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另行起诉。其基本内涵是,对于同一个事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再次提起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是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相同。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否则,就不是同一事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规定就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是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一是要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二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三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长期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赡养费,是因物价上涨的新情况,原定的赡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被赡养人在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因此,二原告诉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换言之,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子女的抚养费作出重新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反之,对父母赡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也不妨碍父母在必要时向成年子女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我国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是其法定义务。对老年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及照顾老年父母的特殊需要等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法院虽曾调解其子女给付赡养费,但因物价的上涨及其诸多因素变化,先前判决确定的赡养费现已不能维系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不利于二原告安度晚年,同时也与社会公众一般价值观念不符。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父母可以要求子女增加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赡养费,但根据法律精神及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增加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赡养费。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与四个儿子先前协商每家给付400元的赡养协议,由于物价的上涨和申庆志、申洪庆的死亡,只由被告申庆聪、申庆宝给付赡养费已远远不够二原告生活,为此,二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实际物价和消费情况,法院判决被告申庆聪、申庆宝每年各给付原二告申家由、张井端赡养费人民币1500元。
编辑:武绍贵